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思諭即王維琳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更生之聲請裁定前所為之保全處分最長不得逾120日,若已逾上開期間,債務人再請求法院為保全處分,依法亦不准許,此乃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89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暨以114年消債全聲字第56號裁定將前開保全期間延長至114年7月22日等情,有本院上民事裁定、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既曾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保全處分60日及延長保全處分60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