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宜姍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軒潼即賓士當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3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亦即法院應有裁量權,而非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即需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退步言之,倘認僅得針對進行中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則請求停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30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3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核發中院漢114司執卓字第17378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另聲請人主張就聲請人之財產均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
序,以一次性解決目前及未來狀況等語。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更生程序前,倘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其他財產,有何緊急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其上開主張,難認有理;且依前揭說明可知,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更非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即需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仍需審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並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尚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裁定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