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信培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9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程序應予繼續,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不在此限。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之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自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9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辦理查封在案,且已鑑價完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函詢債權人拍賣最底價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10月23日屏院昭民執未114司執59350字第1144102589號執行處函影本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分配價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若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㈢又上開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登記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雯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350號 財產所有人:李信培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4 71.00 7分之2 2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10 521.00 7分之2 3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17 964.00 6783分之1800 4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18 36.00 6783分之1800 5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19 1.00 6783分之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