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欣穎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代 理 人 葉庭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適鴻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峯銘住○○市○○區○○路0段0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哲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0
樓之7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柏均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3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588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6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8604號、第61728號、第12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王哲文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32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王哲文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並已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嗣相對人王柏鈞等人亦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6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8604號、第61728號、第127587號受理後,併入前案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1月15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源字第79588號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王哲文等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居之友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就其上開財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前案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