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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劉威辰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 對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4506元,但實際上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自113年1月至114年1月間,平均實領薪資僅為3萬4648元,且上開收入係抗告人努力加班下所得,但因身體不堪負荷,致工作失誤,自114年10月起被公司調為早班工作,因而喪失夜班相關津貼,每月至少會再減少5000元之收入。又抗告人父親於112年間遭詐欺集團騙600多萬元,包含將其所有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及向民間高利貸之借款,母親向親戚及銀行辦理貸款180萬元清償,每月需負擔1萬5000元之房貸繳息,因父母均已無力負擔,故由抗告人及其妹共同分擔,以避免父母之房屋遭拍賣而流離失所,故抗告人每月尚需負擔7500元之房貸,相當於對父母之扶養費用,亦屬必要支出。故以抗告人每月實拿薪資,扣除個人及子女生活費用及父母的房貸,已入不敷出,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原裁定未慮及上開情形,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141萬1144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證。抗告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7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114年1月間,平均每月應領薪資,加計

年終、績效、考績、其他獎金,扣除本院於113年2月18日以中院平112司執冬字第184171號對抗告人核發之移轉命令之3分之1薪資,平均月收入約3萬4648元,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期間之薪資單、上開移轉命令在卷可稽,應堪採信。而臺中市115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431元,1.2倍為1萬9717元(1萬6431元×1.2=1萬9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及教育等基本費用,則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相對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萬92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萬9717元甚多,且所列個人膳食費9000元、日常用品費8000元、通訊費1200元所占出比例甚高,卻未釋明有何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萬9717元列計為抗告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抗告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查該子尚未滿7歲(000年0月出生),年紀尚幼,名下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每月領有育兒補助5000元,是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717元計算,扣除所領補助款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之數額即7359元【(1萬9717元-5000元)÷2人=73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陳報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萬5000元,核屬過高。至抗告人主張需負擔其父因遭詐欺背負之房貸每月7500元,相當對其父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其父之切結書及其父對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告訴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判決書為證,惟抗告人父親為47年次生,目前68歲(原審卷第43頁),112年度名下有銀行存款、薪資收入及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總額為39萬8970元(計算式:1220元+39萬7687元=39萬897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3248元(計算式:39萬8970元÷12月=3萬3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年度名下有上市公司股票及薪資收入,所得總額為45萬39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7533元(計算式:45萬399元÷12月=3萬7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限閱卷),已逾上開標準1萬9717元,核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情形。抗告人對其父既未有扶養義務,為其父負擔之房貸每月7500元,核屬抗告人以其自身收入清償其父對房貸債權人之債務,對抗告人之債權人顯屬不公,自不得列入必要支出項目。

㈢綜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464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萬9717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359元,仍有剩餘7572元,依抗告人積欠債務金額141萬1144元,抗告人僅需15年6月(計算式:141萬1144元÷7572元=186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5年6月)即可清償完畢,縱認有抗告人所稱日後因工作調整,收入會短少5000元,仍有餘額可供清債務。抗告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如抗告人樽節支出,努力增加收入,並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抗告人應得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將其積欠債務清理完畢。是依抗告人目前名下資產、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堪認抗告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