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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楊家榞即楊福川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先聲請之保全處分,於期間屆滿前延長至民國114年9月25日,因期間復已屆至,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再聲請保全處分,詎原裁定竟以保全處分最長不得逾120日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不僅與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之意見抵觸,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所揭示「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相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其中保全處分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7號裁定,准許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於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聲請延長保全處分,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0號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間至114年9月25日等情,有上開保全處分裁定在卷可佐。是本院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後、准予清算裁定前,既已准許停止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延長保全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保全處分已因延長1次後,達120日而期間屆滿,抗告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重為保全處分,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保全處分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消債條例第19條未限制債務人僅得為一次保全處分,並援引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為據,惟該業務研究會之研審小組意見已敘明:「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限於「法定期間範圍內」即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保全處分60日及延長保全處分1次期間60日之範圍內,始得聲請另一新保全處分,並非得不受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期間之限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尚難憑採。

四、另酌以消債條理第19條第2項限制保全處分之期間及延長次數之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不定期之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倘准許債務人於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期滿後,復得以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則保全處分期間及次數限制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是抗告人所辯上情,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