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家宇即張家興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實質經營人」與「形式投資人」未為適當區辨,「歇腳亭飲料店」即欣享茶行(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飲料店)登記於抗告人配偶名下,抗告人以家庭支持性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加盟關係自始由配偶單獨承擔,抗告人未參與進貨、人員、財務等營運事項,店務均由抗告人配偶獨力處理,抗告人亦未取得營利、盈餘分配、薪資或管理報酬,並非合夥人,原裁定逕憑投資及配偶名義登記推定抗告人具經營身分,未詳審實際參與情形,違反實質認定原則。又營業額之分配,應從實得經濟利益與經營控制程度認定,非以總額平均認定,抗告人未持股且無收入報表或稅單,即使飲料店月營業額約22萬9000元餘,亦不足推定個人月均所得逾20萬元。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重在誠實聲請,以協助誠實而陷入債困之自然人重建生活。抗告人主動揭露債務、財產與家庭狀況,已具誠信基礎,若僅因形式投資或名義登記即排除其消費者資格,等同懲罰家庭支持行為,且依法院實務認定,若無證明債務人實際營業取得利益,即使曾短暫合夥,亦不得排除作為消費者之可能。抗告人未就飲料店成立合夥關係,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認屬消費者而具備聲請更生資格,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2款規定甚明。又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4款規定甚明。經查:
1.抗告人與其女友陳欣宜(按:2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結婚)合資加盟飲料店,而飲料店於本件聲請日即112年2月23日前5年,即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期間,營業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8萬4327元等情,有抗告人112年2月23日更生聲請狀檢附之債務人清理方案、114年5月20日陳報二狀檢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5月16日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按。
2.抗告人雖稱其僅出資100萬元,未參與飲料店經營,亦未取得營利盈餘,並非合夥人等語。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
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抗告人於其聲請狀所附債務人清償方案記載:「…將房屋以1450萬元出售,扣除貸款1200萬、仲介費;稅金後之餘款,用來和女友合資加盟歇腳亭飲料店,但因開店後遇到疫情,生意不好,聲請人後來便兼職當Uber司機」等語,於112年5月3日陳報狀記載:「但因為飲料店營運虧損,於111年11月間退勞保,112年1月收掉,聲請人少了一份收入(飲料店月薪約2萬8000元),導致實際還款能力降低」等語,於原審114年6月18日訊問時自承與當時女友一起投入加盟創立飲料店,其投資100萬元,女友貸款出資50萬元等語。抗告人與陳欣宜共同出資加盟飲料店,期間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而抗告人與陳欣宜係於112年6月5日結婚,則抗告人於110年出資當時,尚未與陳欣宜共組家庭,所稱係以家庭支持性質出資,自非可取。又抗告人出資金額100萬元為其配偶2倍外,並在飲料店任職領取薪資,後因生意不好而兼職當Uber司機,且其以飲料店為投保單位自110年11月16日起加入勞保,最後於111年11月18日退保,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可見抗告人確有參與飲料店經營及分擔損益,抗告人稱其未參與飲料店經營,亦未取得營利盈餘等語,應與實情不合。依上可認抗告人與陳欣宜係共同出資加盟經營飲料店事業,其間應成立合夥契約。按民法第671條規定,合夥得約定由合夥人1人執行合夥事務,是有無執行合夥事務,與是否為合夥人無涉。抗告人嗣後改當Uber司機,未再參與飲料店經營,並不影響其與陳欣宜間合夥關係。
3.抗告人為飲料店之合夥人,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飲料店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飲料店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計20個月營業額合計458萬4327元,平均每月營業額22萬9216元(計算式:458萬4327元÷20月=22萬9216元),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揆之首揭規定,抗告人即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