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徐浩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8年8月起之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經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對二伯徐清鋒之扶養費及其他貸款支出後,已無法負擔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108年1月間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5,659元,而於111年12月毀諾,復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1萬3,000元後,致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僅1萬5,000元,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僅得借貸以維生活,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債務人僅得於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因情事變更而收入銳減,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若有其他情形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應另協商解決,尚不得逕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1月4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2月10日起,分108期,每月5,65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46期,嗣於111年12月(原裁定誤載為112年12月)經遠東銀行通報債務協商毀諾,復於112年5月8日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有抗告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112年6月16日遠東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在卷可稽,並經抗告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114年8月1日訊問筆錄),堪認抗告人於108年間,曾依消債條例與債權銀行間協商成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得於其後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時,始能聲請更生。
㈡抗告人固陳稱其現每月所得為2萬8,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對二伯徐清鋒之扶養費1萬元及另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1萬3,000元後,已無餘額而難以履行協商金額5,659元等語。然抗告人與徐清鋒縱認有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定之「家長及家屬關係」而互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得免除其義務,則抗告人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下,仍選擇對徐清鋒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用支出,應屬自願性道德給付,非可認係必要支出。況依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自協商前之104年起,即持續對徐清鋒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給付,則抗告人本得於108年1月4日協商還款條件時,將此因素與可能之支出納入考量,抗告人嗣並同意債權人所提每月5,659元之還款方案,並自承持續繳款至111年12月間始毀諾。
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抗告人於108年1月4日與遠東銀行協商成立時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尚低於111年12月毀諾時之投保薪資3萬6,300元,薪資所得明顯提升而增加償債能力,亦徵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㈢至抗告人主張每月應繳納之紓困貸款及助學、機車貸款部分
,參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抗告人前揭貸款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尚不得因此脫免其就每月協商款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另抗告人主張受強制扣薪部分,經核係抗告人於111年12月毀諾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中院平民執112司執三字第97491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顯與抗告人是否可依債務協商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涉。復酌以該執行命令說明欄第四點載明「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萬8,566元者,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扣押」等語,並未超過臺中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5,472元之1.2倍即1萬8,566元之標準,自無抗告人所述因強制扣薪致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不利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每月收入既未能認有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依其上開工作及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核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朱浩誠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