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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李德銘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2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825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8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825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8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價值非微,具有清算價值,為伊唯一有價值之財產,抗告人有多數債權人,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價值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性,且系爭執行事件經扣押、異議、抗告,經債權人二度延緩執行程序,系爭保單處於隨時遭解約換價之緊急狀態,則除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將無從透過清算程序獲得保單換價後之分配受償,顯與清算程序之目的相悖,有先行予以保全之緊急性。伊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5號准為保全,保全處分期間為60日,於期間屆滿後抗告人就同一標的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尚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120日範圍內,依實務見解,聲請應屬合法有據,且保全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原裁定以本院已裁定原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程序,且已逾60日,再為聲請與法不符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保全處分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而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受理,又曾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保全處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60日保全期間已屆滿,抗告人於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本院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14年11月26日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解繳款項到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調取前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抗告人既於前裁定屆滿後之120日法定期間範圍內聲請保全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聲請,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時已逾前裁定之60日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又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如將來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均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則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