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俊敏相 對 人 鄧沛晴即鄧玉華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債案件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述其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1588元,先稱其更生前2年收入24萬4183元,繼稱其更生前2年收入34萬9537元,明顯低於臺中地區維持生活費之必要支出42萬0360元,由此推知相對人有隱瞞財產或收入之情事。又查詢人力銀行相關薪資分析,工作年資1年以下者,每月薪資可達3萬2000元以上,相對人長期任職遠見牙醫診所,有多年工作經驗,其薪資卻僅每月2萬9470元,無法排除為相對人捏造,且相對人勞保有高薪低報情事,其月薪是否為2萬9470元亦有疑義。相對人與其男友在其住居所共同經營申來車行,抗告人於平日前往該址欲與相對人商談還款事宜,親見相對人如老闆娘姿態接聽電話及收受款項,足見其與男友共同經營申來車業行,相對人卻隱瞞此等事實。再相對人積欠債務總額1141萬3138元,倘依更生方案分72期,每期清償8700元,抗告人每期分配4931元,72期共計35萬5032元,清償比例過低,且依據相對人財產內容,無法保證相對人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亦難保相對人於法院裁定認可後隨即離職,不再依更生方案進行清償,對於抗告人顯然不公允,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情形,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準用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經查:
1.相對人於111年1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相對人自當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復無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於113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2.相對人聲請更生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年收入24萬4183元,後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說明因計算錯誤,更正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34萬9537元。依臺中市政府公告109年、110年最低生活費用1萬4596元計算,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35萬0304元(1萬4596元×24=35萬0304元)。抗告人稱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2萬0360元,此係相對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數額,以最近1年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得出,並非相對人實際必要生活費用。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34萬9537元,與依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其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35萬0304元,二者並無明顯差異,不足以推認相對人有隱瞞財產收入情事。
3.相對人自110年1月起在遠見牙醫診所兼職,月入2萬4000元,並於同年月1日起以臺中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勞保投保薪資先後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後於113年7月後轉成遠見牙醫診所正職,月入底薪2萬747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為2萬9470元,於同年月22日起改以遠見牙醫診為勞保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有薪資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單及薪資證明在卷可佐。相對人是否全勤得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並無固定,其勞保以底薪2萬7470元為投保薪資,自無高薪低報情事。另抗告人稱查詢人力銀行薪資分析,工作年資1年以下者,每月薪資可達3萬2000元以上等語,充其量僅為該行之統計數據,雖與相對人之薪資有些許落差,然尚難據以推論相對人有虛報薪資情事。
4.抗告人復稱相對人隱瞞其與男友共同經營申來車業行之事實,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設址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申來車業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廖祥斌,於97年1月31日取得營業事業登記,有臺中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另據廖祥斌具狀陳報,相對人未在申來車業行任職或兼職等語,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共同經營申來車業行乙節,並以其親見相對人以老闆娘姿態,坐在車行內接聽電話及收受款項,親口表示該處為她家為據,並未提出相關有利證明,尚難認為此部分所述為可採。參酌相對人於111年5月4日具狀說明其現居房屋為男友家人所有等語,於113年7月13日到院說明其擔任牙科助理,每月上40診,每診3.5小時,全職後每月上48診等語,可認相對人在牙科工作時間不固定,則抗告人於平日見到相對人於申來車行,並非事理所無,不能以此推認相對人有隱瞞資產情事。
5.基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情形,故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等語,並非可取。
三、查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司法事務官計算相對人更生履行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212萬1840元,扣除其於6年內必要生活費用134萬0784元後之餘額為78萬1056元,該餘額5分之4為62萬4845元,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為62萬6400元,逾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5分之4即62萬4845元,依法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更生方案所為清償比例過低等語,然依前述消債條例立法之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且消債條例第64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載明:「原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語,可認法院於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不再審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清償比例過低,對於抗告人顯不公允,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等語,亦非可取。再者,相對人不依更生方案進行清償,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財產,無法保證相對人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亦難保相對人於法院裁定認可後隨即離職,不再依更生方案進行清償,對於抗告人不公等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認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