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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瑜容即張文銂即張盈蕾即張盈蓁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協商毀諾一事,且未就毀諾提出具體證據釋明,而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惟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開庭後,因須查調時間較久遠之95年毀諾之相關證據,故查調資料歷時較長,並非抗告人蓄意延遲提供;又抗告人之子黃○○自00年0月出生後,體弱多病,自93年起頻繁住院,縱出院後亦須抗告人費心關照,抗告人則於黃○○健康情況較為穩定時打工賺錢,並於當時取得前夫(當時之配偶)黃國順之應允願協助抗告人還款,而向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不料,抗告人與銀行公會完成債務協商後,黄○○健康情形仍不穩定,抗告人僅能不定期打工,而黃國順則因工作不順,不願協助抗告人繼續還款,甚而酗酒並對抗告人家暴,致抗告人無償還能力而毁諾,故抗告人毀諾係因家庭因素致未能穩定進行兼職工作,且當時之配偶亦未履行原先之承諾,致抗告人無法依協商條件繳款,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95年4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

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嗣協商成立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自95年6月10起由抗告人分120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8923元清償,惟其僅於95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給付1期,之後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業經抗告人陳述明確,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按,堪認抗告人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

㈡又抗告人自110年3月至112年2月間,名下有福特汽車1輛,無

殘值,2年內總所得及收入為115萬6429元,平均月薪為4萬8184元,2年內生活必要支出總計為1萬8567元,無依法受抗告人扶養之人,有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事件中提出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可稽,是依抗告人上開收入及支出狀態,實足以依約履行協議書每期還款金額2萬8923元,抗告人竟未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收入淨額【每月淨額為4萬7411元,計算式:(115萬6429元-1萬8567元)÷24個月=4萬741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用以清償債務,致其未能依協商條件清償因而毀諾,自有其可歸責性。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惟查:

抗告人稱其子黃○○(姓名詳卷)自00年0月間出生後體弱多病,自93年起頻繁住院,出院後亦需抗告費心照護,致其與安泰銀行協議後,因黃○○健康情形,致抗告人只能不定期打工等語,固提出黃○○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出院病歷摘要1份為據,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均為93年間所開立;黃○○至中山醫院住院及出院期間亦均在93年間,固與抗告人主張黃○○自93年起頻繁住院一詞,大致相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於92年9月3日至95年12月31日間至中山醫院看診紀錄、住院紀錄及醫療費用支出之證明,黃○○於93年間支出醫療費用總額為4萬3342元,惟於94年間支出醫療費用總額為750元,僅於94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17日有4次門診看診紀錄,於95年間支出醫療費用總額為150元,僅於95年6月14日有1次門診看診紀錄等情,有中山醫院114年7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7458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自難認黃○○自94年、95年有何頻繁住院或支出大筆醫療費用,進而影響抗告人於95年間與安泰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時對自身清償能力評估及協商後清償能力之減損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而抗告人所稱前夫黃國順於95年協商債務時允諾協助償還債務,卻於協議成立後,未依約協助償還,甚至還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語,經本院令抗告人補正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抗告人卻未提出黃國順有允諾協助償還協商債務之證明,且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該局回覆本院:92年9月3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未受理抗告人家暴事件之報案紀錄等內容,有該局114年7月15日中市警六分防字字第1140087702號函附卷可考,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綜上,難認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困難,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之情事,且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是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