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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雅婷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相 對 人 詹佳嘉即吉盛當鋪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履行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而於114年4月11日法官訊問時,改口稱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到2萬9000元,但仍維持原先每月1000元的更生方案等語,但每月1000元的更生方案,並非係每月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所剩餘之款項,而是抗告人需盡力從生活必要支出(如少吃一餐)去挪過來繳,庭訊時雖因收入有增加到每月2萬8000元,但是因為其與友人搬到新的租屋處,每月房租2萬1000元,其要負擔1萬元,所以生活開銷每月約2萬7000元,只能仍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為確保方案履行,其友人亦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抗告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未濫用更生程序而欲脫免責任,應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80萬1374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證。抗告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抗告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1000元,未經債權人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8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固以其收入雖然自每月2萬元增加到2萬8000元,但是

因更換新的租屋處而需負擔較高額之租金,故僅能維持原先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惟查,抗告人收入不豐,僅能勉強維持生活開銷,卻以高額利息貸款20萬元購買機車,致每月需支出7440元之貸款本息,致自身陷於入不敷出窘境,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抗告人購買機車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聲請之初,原先與友人合租之租屋處每月租金為1萬500元,抗告人分擔5000元之租金(見原審卷第29頁),新的租屋處每月租金提高至2萬1000元,抗告人分擔1萬元,雖確有抗告人主張因搬遷至新的租屋處致其租金支出增加5000元之事實,惟抗告人新舊地址,均在臺中市北屯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程度相近,抗告人收入提高,不見其有優先清償債務之意,藉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額度,反搬遷至租金支出更高之住處,而維持原先債權人已表明不願接受之更生方案,縱有其友人出具保證人證明書,亦僅能擔保清償義務之履行,非變更債權人無法接受之更生方案金額,顯見抗告人確未盡最大清償能力及誠意,而有逃避債務之嫌,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從而,依抗告人目前資力既無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抗告人復未盡最大清償能力及誠意,故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無實益,抗告人亦未盡最大清償能力及誠意履行債務,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