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耀東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9萬2,565元(平均每月2萬8,859元),原裁定卻認定係70萬8,259元,且原審裁定未將扶養親屬必要費用5,000元納入可處分金額之減項,顯有違誤,且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自110年12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將清算財團5,502元分配與全體普通債權人後,本院復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原裁定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遂於114年4月28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存在,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4日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清算事件中,固具狀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9萬2,565元,106年1月1日至108年112月31日止,每月平均收入2萬8,857元。

惟抗告人與其代理人金勝龍於113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均已陳明: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70萬8,259元、個人必要支出為32萬0,928元,無扶養對象等語,並經抗告人及其代理人金勝龍當庭簽名確認,有該日筆錄在卷可佐,則原裁定據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8萬7,331元(計算式:70萬8,259元-32萬0,928元),並審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5,502元,認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前開所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不予免責。原審認抗告人應不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另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若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抗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