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婉如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是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且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嗣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向法院聲請更生,應認無保護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以避免程序浪費(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8號、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0號裁定自民國98年4月10日10時起開始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所提更生方案未據債權人同意,且不符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復無財產可資換價清償債務,復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自98年9月1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75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下合稱系爭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清算程序卷宗審閱無訛。又債務人循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繼續清償債務,待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再參以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所陳報之債權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債務人已無債權等情,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6日函在卷可按。又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權債務,其中據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華南商銀、台北富邦商銀、國泰世華商銀、渣打商銀、聯邦商銀、元大商銀、永豐商銀、玉山商銀、凱基商銀、中國信託商銀、中華電信具狀陳報表示,債務人本次聲請更生所陳報之該等債權為清算程序受不免責裁定之相同事由、相同債權等情在卷,債務人就上開相同債權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以與系爭清算程序相同債權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欠缺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就上開相同債權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是本件之債權應為遠傳電信債權新臺幣(下同)21,176元、台中市東區公所債權10,00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自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之債權51,611元,合計82,787元等情,業據遠傳電信、台中市東區公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報在卷。而債務人長期從事保全與清潔之代班工作,平均月收約21,0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債務人固主張須扶養子女,惟其所指之子女為92年生,業已成年,債務人亦未提出其子女有受扶養必要性之證明文件,難認有扶養必要性,是本件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1.2倍即19,292元計算之生活費,而債務人現年5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1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