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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棋閎即施明杰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號15樓」、「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住同上」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