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瑋芩即張妙鈴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782,813元,雖有工作收入,惟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負有782,813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其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之存款及保單價值,合計共149,045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保單資料可稽,是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3月起開始從事批發工作,工作內容為
向不老族茶品批發商品後自行販售,每月營餘約1萬餘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送貨單、不老族養生茶名片、113年7月至114年6月進貨明細(記載月平均收入為14,170元)、民事陳報(三)狀暨檢附營業明細、送貨單及銷售毛利析表為憑。依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至115年1月止,營業額共計912,030元,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且平均每月營餘為13,378元,可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3,378元。至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平均一個月盈餘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並具狀陳報願以115年度最底基本薪資29,5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償債能力基準,有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參,惟此核與聲請人所提營收資料不符,本院無從以之認定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更無從以擬制之方式將非屬聲請人實際收入之數額列為其清償債務之基礎,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依聲請人115年2月23日民事陳報(三)狀所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之19,717元,另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8,000元(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合計27,717元,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子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查,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31元之1.2倍為19,717元,雲林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未逾前揭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堪可採認。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收入13,378元,明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7,717元,可認聲請人已無剩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至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願擔任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保證每月清償2,167元,並提出配偶出具之保證書為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選擇以更生方式做為債務清理之途徑,自應以「聲請人個人」目前之實際收入及支出金額,量力衡量兩者扣除後是否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而非以保證人代其清償之方式進行更生。基此,以本件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根本無法負擔其個人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支出,是本件並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是以,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