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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嘉音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為消債債務協商成立,惟因協商時,伊除了有正職外,另有兼職始可勉強負擔,然於繳納5期後,因體力無法負荷兼職工作而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12年6月7日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

立,協商方案内容為分180期、利率5%,自112年6月10日起,每月還款12,559元,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僅繳納第5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12年11月間通知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具狀陳明,並有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1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按屬實,聲請人曾經消債前置協商成立而毀諾,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固表達有償還意願,然據聲請人114年12月19日書

狀陳報其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29,000元,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節,再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法定扶養分擔比例各2分之1之扶養費用,明顯高於其陳報之平均收入,是尚難認定其以每月工作收入支應其個人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尚有餘額履行更生方案,顯然難認債務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情事,自不得聲請更生,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經本院調查後,依其陳報之每月工作收入高於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之扶養費用,難使本院相信倘若裁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