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宥纁(即洪宥榆即洪素娟)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869元,因無法與債權人就調解方案合致,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406,869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為證。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表示無法依債權人提出之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
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無聲請更生之實益。查聲請人固表達有償還意願,然據聲請人114年7月2日書狀陳報其自每月自2名女兒收受金額各3,000元之扶養費,合計6,000元,另因其為其中1名女兒帶小孩,另收有每月5,000元之報酬,合計每月有11,000元之固定收入,因收入有限,長期以來節約生活開支,每月支出可控制在10,000元左右,仍有餘額1,000元可固定清償等情,查聲請人年齡未屆強制退休年齡,積欠本件債務卻未工作以增加收入,而其所稱之扶養費用、育兒報酬、生活費用支出之金額均明顯低於常情,難認其確有具體之餘額可履行更生方案,是本院難以此不確定情形認定其每月之可支配所得數額,顯然難認債務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經本院調查後,依其陳報之每月工作收入高於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之扶養費用,難使本院相信倘若裁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