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成富代 理 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對人(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成富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675,158元,而伊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惟於聲請人繳納10期後,因原債權人寶華因改制為星展銀行,要求聲請人須一次償還債務,因聲請人無力全部消償,因而毀諾。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2,92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薪資袋、保險單資料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