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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勇宏即林滄勇代 理 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為2,913,759元,其已無工作,收入來源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政府補助款及子女給予扶養費,每月收入共計25,437元,扣除自己及扶養配偶之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前揭債務。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負有2,913,759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

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2年8月8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已71歲有餘,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7,637元、租金補貼4,800元、子女給予扶養費3,000元,合計25,43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09年、110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註記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及臺中市政府函文可稽,可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5,437元。

㈢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113年為18,566元,另須扶養配偶每月18,566元,復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配偶2人的生活費,每月共計28,437元(即其收入25,437元+子女給配偶扶養費3,000元=28,437元),配偶已退休,沒有領月退,其只有1個小孩,其每月沒有剩餘的錢,有時候不足,配偶也沒有其他收入;其應該沒有辦法進行更生程序,應該是要清算等語,有本院11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是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可認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即為前開收入之數額25,437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及支出狀況,可認聲請人已無賸餘

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既已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亦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是以,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