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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志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錦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75,704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13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聲請消債調解案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