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希平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劉振魁即中信當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希平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3,702,671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聘僱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保單資料、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81304號函(浩誠商行申請歇業登記)、薪資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