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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志揚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揚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760,473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3月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成立調解(調解時債務621,533元,債權人2銀行),分100期、利率7%,自同年4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8,221元,嗣因長子於000年00月出生,致支出增加,且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須清償,僅勉力還款至113年1月後,即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調解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110年3月2日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