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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瑋婷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瑋婷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747,604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 5%,自105年11月起每月繳納6,495元,於106年10月11日通報毀諾;嗣伊於106年10月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6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分180期,利率 0,自107年1月起每月繳納4,545元,於113年 1月15日毀諾。伊第一次毀諾係因懷孕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收入減少,且因配偶外遇,獨自扶養子女,致無法依約還款;第二次係因伊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收入治減少,致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伊現每月平均工作收入及社會補助共約35,26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低收入證明書(112年)、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聘僱通知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848 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5年間、 106年12月21日曾與銀行先後成立協商,惟因家庭及身體因素,收入減少,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