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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程麗琴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4,542元,雖有固定退休金收入27,000元,惟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負有1,554,542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

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且其自110年12月起之收入來源為勞工保險退休金每月27,000元,扣除以臺中市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必需數額(114年度為16,077元)列計之支出後,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負有前揭債務及其現今之收入、支出狀況為真實可採。

㈡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表(下稱所載「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表」),聲請人僅記載「退休收入」、「110年12月至今」、「每月27000元」,別無其他,惟查:

⒈參諸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除領有多筆股利、盈餘所得(格式註記54C),且於110年、111年間各有一筆180,000元之收入(格式註記73:私人借貸利息或抵押利息之所得)。

⒉再者,依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存簿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存入282,855元,旋即全額領出;另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存簿交易明細亦顯示: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存入款項數額(含頻繁之保單借款)高達6,536,390元,且前開款項於匯入聲請人帳戶後未幾即提領轉匯完畢。

⒊另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之聲請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至113年間,仍有頻繁之股票交易(多為零股交易),迄至114年10月8日為止,其名下尚有股票價值共80,295元。

⒋再者,聲請人曾於111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5月16日核貸,並於同日撥款995,970元至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115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前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後,聲請人於5日內即提領轉匯完畢。

⒌綜上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表」之記

載,顯有未盡符實之處,且其財產之來源、去向亦有未明,實有命聲請人說明之必要。

㈢本院因認有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之必要,乃定於115年3月2日

上午9時30分行調查程序,就前揭本院調查聲請人未據實陳報之情事,請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並同時命聲請人補正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收入、支出),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補正任何說明資料,且經本院詢問其代理人是否暸解債務人財產狀況時,代理人亦表示不知悉,且其已告知聲請人金錢往來需交待清楚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函文及訊問筆錄可稽,堪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顯已違反其應盡之誠實義務及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聲請人對於其收入、支出及財產變動狀況未能據實陳述,亦未到庭說明,而有違其應盡之誠實義務及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是以,本件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道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