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安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85,017元,前曾聲請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負有約485,017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

前曾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26日訊問時陳稱:其現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自114年1月起迄今,每月收入均為28,590元,沒有年終或其他獎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薪資每月28,590元)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應以28,59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於114年9月22日陳報狀列載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9,000元、日用雜支及生活費5,000元、醫療費2,000元、機車加油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分擔父母扶養費及家中開銷6,000元、分擔房貸6,500元,合計每月30,500元等情,有上開陳報狀存卷可參;嗣於本院115年1月26日訊問時表示: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與父親同住,因為是父親的房子,要幫忙負擔房貸6,500元,房貸不是為了買房子,是因為兄長結婚需要而借貸,所以一起還,其每月要扶養父親9,000元是包含房貸6,500元,父親還有在工作;先前陳報狀與訊問時所述不符,以訊問時所述為主,另外支出部分還沒有加上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1,000元、醫療費2,000元等語,是依聲請人115年1月26日訊問所述,其每月生活支出合計約為30,000元。從而,以聲請人自述目前之收入28,590元,明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30,000元,可認聲請人已無剩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

⒉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聲請人前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000元,已逾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717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上開逾19,717元部分有何支出之必要性;又依聲請人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其父親於110年年收入481,200元、111年年收入462,486元、112年年收入483,572元、113年年收入為471,251元,平均每月39,552元,收入尚且高於聲請人甚多,實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更何況聲請人稱扶養費包含房貸,而房貸則係因兄長結婚所需而借貸,益徵此筆債務應無由聲請人負擔之理。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9,717元列計。基此計算,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717元,每月尚有8,873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485,107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供支配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不到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85,107元÷8,873元÷12月≒4.6年)。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38歲,且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自述之每月收入、支出情形,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權人;另依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必要支出及清償能力,與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則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