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雅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雅蘋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266,419元,而伊前曾於民國99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12%,自同年9月10日起每月繳納18,028元,嗣於102年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分180期、利率6%,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1,547元,然伊當時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仍不足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99年7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前置協商成立,並已依約履行37期,嗣因收入不高,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已不足清償協商款項,於112年10月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及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通知函暨還款分配表為憑,並有台新銀行115年2月12日函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0065號裁定等協商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單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雖於99年7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亭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