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佳佩 址詳卷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對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井樟
楊昇翰楊耀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251,059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嗣因伊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期間放無薪假,無力繳納而毀諾,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2,251,059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為證。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10年9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分100期、自111年7月10日起每期還款7,500元,聲請人於112年12月因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114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本院即須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查聲請人確有前開放無薪假,而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之情事
,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申請補助證明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其不得已毀諾之事由,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非虛妄。
㈢查聲請人固表達有償還意願,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工作
收入為16,000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1.2倍即19,717元。則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款,難認聲請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經本院調查後,依其陳報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難使本院相信倘若裁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