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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繡妃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繡妃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53,279元(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數額合計約3,905,766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31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112年11月23日聲請更生前之87年11月6日至112年5

月19日,曾擔任朋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已近10年無經營業務之事實,有債務人提出之股份轉讓協議書、朋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9、10月、110年1月至114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稽,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1月19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51001111號函檢送朋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7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查。依上開資料所載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朋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期間,該公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每月薪資條卡、薪資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