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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恬嘉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恬嘉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15,436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計算),而伊前曾於民國108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08期、利率6%,自同年3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4,217元,嗣因遭逢COVID-19疫情期間,餐飲業業績大受影響,導致聲請人收入減少,復因胞弟發生車禍,母親長年中風、疾病不斷,只能由聲請人一人負擔家計,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是伊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已不足以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34,000元至35,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薪資條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陳報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8年2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COVID-19疫情導致收入減少,且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故於清償52期後,無法繼續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