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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琲婷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洪志弦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21,227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7,968元(含工作收入33,968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負有721,227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前

曾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有本院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消債調解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係在老祖宗藥膳餐飲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收入約26,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8、9、10月之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嗣於本院115年1月12日訊問時陳稱:其目前仍於老祖宗藥膳餐飲服務,(最近6個月)平均收入為33,968元,另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等語,此有員工薪資單、本院11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故本院認應以37,968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12日訊問時表示:其每月必要支出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292元計算,另需扶養父親每月4,000元,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目前尚有零星工作,收入不到2萬元,且與配偶同住於中壢,配偶也有在工作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之1.2

倍為19,292元,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核與前揭數額相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堪可採認。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父親費用4,000元,且稱其父

親已60餘歲,收入不穩,再婚配偶收入也不穩,故其須分擔父親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然依聲請人所述,其父親目前尚有工作,再婚之配偶亦有工作,而其父親之工作收入是否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尚乏其他事證可憑,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父親扶養費4,000元部分,難認屬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7,968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9,292元,每月尚有18,676元可供支配,而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721,227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供支配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不到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21,227元÷18,676元÷12月≒3.3年),縱然再加計聲請人每月須支付父親扶養費4,000元,其每月尚有14,676元可供支配,以此數額償還積欠之債務,亦不到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21,227元÷14,676元÷12月≒4.1年)。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43歲,且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