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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蒼富(即李浚豪)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蒼富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96,649元。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113年3月21日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擔任弘爺佳旺店

負責人,該店係於109年10月1日設立登記,110年2月27日註銷,且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9年10月1日至110年2月27日)間銷售額共計389,33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營業稅籍證明在卷可參;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2月8日中區國稅大配銷售字第140508254號函檢送弘爺佳旺店銷售額資料(載明110年1-2月查定銷售額為149,333元)附卷可查。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弘爺佳旺店負責人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年、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俐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