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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紘昱即江鴻鑫即江慶鴻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8,173元,因無法與債權人逹成得負擔之清償方案,致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1,878,173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為證。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調解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卷宗查明屬實。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期間,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為7,064,238元,高於其陳報陳報之債務總額3.7倍,有兆豐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聲請人有高額存款竟不清償債務,反而於113年4月聲請本件,足認其有清償能力。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之人,現年40餘歲,正值青壯盛年,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近25年,且有穩定之工作、相當之收入及曾有前開高於陳報債務額之存款金額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衡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及其更生前2年存款金額,其償債年限甚屬合理,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