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瓊惠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前置協商,協商款由前夫支付,嗣因前夫受傷影響收入,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4,470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734,47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為證。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10年9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分100期、自110年9月起每期還款12,000元,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114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本院即須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得聲請本件更生。㈡查聲請人簽立協議書,每月還款均係由其前夫金融機構帳戶
扣款,其前夫於112年6月26日因第四、五節腰椎間椎間盤突出就診,並於112年7月5日住院手術,宜休養三個月等情,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其不得已毀諾之事由,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非虛妄。
㈢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技鼎國際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 30
,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具狀陳報並檢附薪資單在卷可按。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1.2倍即19,717元。基此,本件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工作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要生活費用19,717元,剩餘10,283元,再聲請人前夫係基於其與聲請人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問題,應每月還款聲請人3萬元至150萬還清為止,聲請人對其前夫之債權額高於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務金額。又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之人,現年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23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衡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其償債年限甚屬合理,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