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健豪代 理 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健豪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76,201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餘額證明、工程行收入證明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