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慧珊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慧珊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893,502元,又本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故無聲請調解或協商,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可知,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查,債務人之唯一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債務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毋庸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工作日誌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應認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