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白茵嵐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
設臺北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智聖住○○市○○區○○路000號9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白茵嵐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39,737元(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331,574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55,000餘元(含正職及兼職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單資料、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薪資條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