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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宥忻即林采柔即林怡靚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法定代理人 林宏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勝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524,688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負有約4,524,688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且其自114年6月起任職於台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餘元,扣除以臺中市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必需數額1.2倍(即19,717元)列計之支出後,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影本等件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負有前揭債務及其現今之收入、支出狀況為真實可採。

㈡依聲請人之「財產清單」所載,聲請人更生前兩年內之財產

包含「銀行存款」、「保單」、「機車」,迄至114年為止,自估價值為169,533元;另依「所得及收入清單」所載,收入來源僅有「薪資」收入,有上開清單在卷可稽。惟查:

⒈參諸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該帳戶自112年8月16日起114年8月8日止,存入款項數額高達595萬2,365元,且前開款項於匯入聲請人帳戶後未幾即提領轉匯完畢。

⒉另依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存入款項數額亦達229萬餘元。

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帳戶內大額款項均非其所有,是

幫友人轉帳交易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第三人簽署之轉帳表格及與暱稱「Debby」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帳戶內之大額款項來源多為該第三人所匯入,惟並無法說明該些款項用途確如聲請人所述僅是代為轉交等情,故在聲請人未能證明所述為真之情形下,本院認為該些款項仍應認屬聲請人所得支配之範疇。又上開2帳戶內交易往來數額甚鉅,甚且已逾聲請人所負擔債務總額,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上開資金往來情形,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並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聲請人對於其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未能據實陳述,而有違其應盡之誠實義務及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是以,本件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