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易軒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對人(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對人(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對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易軒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70,089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7,4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