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進志即許志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243,892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2,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負有約2,243,892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可稽,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又債務人於113年6月20日聲請更生前5年內(108年6月20日至
113年6月19日),曾擔任「明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1月13日辦理設立登記,111年7月1日辦解散登記),期間營業額共計2,264,76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53,923元;另擔任「浩祿商行」負責人(該商行於110年11月2日辦理登記迄今),期間營業額共計106,75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3,359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明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浩祿商行之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27430號函及明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8620343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明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浩祿商行110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可稽。基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明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浩祿商行負責人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之財產部分:
⑴聲請人所提「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所載,聲請人對第三人
邱建睿有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438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
⑵另依聲請人所提「財產清單」所載,聲請人更生前2年內並無
任何財產,惟聲請人曾擔任明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浩祿商行之負責人,依明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聲請人於該公司持有25萬股,依設定登記表上所載每股10元計算,推算聲請人原始出資額為250萬元,雖該公司已於111年7月1日解散,惟聲請人於該公司解散後是否受有分配,卷內並無任何清算資料可參;再者,聲請人另擔任浩祿商行負責人,該商行為獨資商號,資本額為24萬8,000元等情,亦有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查,而獨資商號並無獨立法人格,其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人,故商號之資本額及營業財產,原則上均屬負責人所有之財產,應列入債務人財產範圍加以審酌。
⑶綜上,聲請人尚有對第三人邱建睿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另於
浩祿商行有24萬8,000元之資本額,且持有明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5萬股,原始出資額為250萬元,其顯非毫無資產可供清償之人。
⒉關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之每月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⑴依聲請人所提之「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其每月收入包含
任職於特鼎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共874,678元,另領有住宅租屋補助共115,200元,此外,尚有辦公室分租收入288,000元、疫苗保險理賠24,112元,以上合計1,301,990元,平均每月收入54,250元【計算式:(874,678元+115,200元+288,000元+24,112元)÷24=54,250元】,而聲請人於本院115年5月18日訊問時表示:伊在特鼎盛公司工作,收入約33,000元,有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另有經營浩祿商行,目前出租予律師事務所使用,月收租金12,000元,其中11,000元要付給承租處房東,因為伊是二房東,此部分只有賺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9,000元至50,000元等語,關於薪資收入及租屋補助部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交易明細(薪資轉帳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度稅務T-Road、租屋補助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此部分堪認屬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有49,000元之收入,並以此做為聲請人清償債務之基礎。
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①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依聲請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載,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43,525元,此部分包含房屋租賃9,000元、保險費1,668元、水電費1,500元、交通費1,600元、餐費10,000元、稅賦106元、醫療費500元、個人電話費1,100元、辦公室租金11,000元、設備租金1,630元、公司電話費1,000元、治裝費500元、家用網路費500元及扶養父母親之費用共3,500元,依聲請人所列之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40,104元,其中個人支出共計26,474元,已逾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9,717元,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超額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9,717元為據。至聲請人所列之公司租金、設備租金及公司電話費等用,為聲請人經營浩祿商行之營業成本,非屬個人每月必要費用,自不得加計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③扶養父母部分:
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070元、社會局補助2,000元,母親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5,162元、社會局補助1,662元,此外,其父親名下尚有不動產及保單,並曾於111年9月30日、113年3月25日分別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9萬元、9萬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父母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依此計算,聲請人父親平均每月有13,820元【計算式:4070+2000+(90000+96000)/24=13820】之收入,母親則有6,824元收入,以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分別1,496元、2,895元。而本件聲請人列計每月扶養費共3,500元,尚低於應負擔之數額,堪可採認。
④依上開②、③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應以23,217元列計(計算式:19717元+3500元=23217元)。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有前述本票債權,並有前開商號資
本額及公司出資額,上開財產價值合計非微,且其每月收入4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217元,亦有2萬5,783元(計算式:49000元-23217元=25783元)可供支配,而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為224萬3,892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及每月可供支配餘額觀之,本件客觀上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⒋況查,依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該
帳戶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19日),存入款項合計高達802萬1,469元。本院已於114年12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於上開期間,一直有貸款來維持信用,貸款上開中信帳戶,租金也是匯入中信帳戶,另外公司貨款也是匯入,伊會同租金、薪資、貨款、借款等金額匯入、匯出再匯入,所以同一筆錢會被告計2、3次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然上開款項數額甚鉅,達聲請人所負債務3倍有餘,惟聲請人除前開陳述外,並未提出交易明細整理說明資金來源及流向,亦無任何事證可憑,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資產變動及資金運用情形,而妨礙更生要件審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對於其帳戶資金變動狀況未能據實陳述,而有違其應盡之誠實義務及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是以,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並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