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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臻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0,260元,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未成立調解,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負有5,650,26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為證。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協商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3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依聲請人陳報,其負擔之債務有三筆,分別於113年10月

24日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借款65萬元;於114年2月21日與債權人蕭素惠簽訂還款協議書,金額為200萬元;於114年2月21日與債權人趙翊妟簽訂還款協議書,金額為280萬元,上二筆並均經公證,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3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公證書正本、還款協議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在卷可按。聲請人於前開債務發生時起5月、1月餘即聲請更生免責,對債權人實不公平。聲請人若認上開債務中有不應由其承擔者,應依法律規定以訴訟為之,而非聲請更生免責。再聲請人自前開債務成立時起至今,其工作收入並無明顯減少,聲請人於為前開債務時自應評估自身之清償能力量力而為,倘本件因此而准許其之聲請,則凡擴張其信用者,於大量舉債後,旋即聲請更生免責,應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本旨,是本件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債務發生時起5月、1月餘即聲請更生免責,對債權人實不公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