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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靖翎(即李靖翎即李宥樂即李侑臻即李嘉玲)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靖翎(即李靖翎即李宥樂即李侑臻即李嘉玲)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110,241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7,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保險資料、經營小吃之帳簿、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帳冊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