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雅如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狀況、年齡、工作能力,評估其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如若債務人聲請更生,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31,365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負有431,365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前
曾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有本院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6號消債調解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表示:其名下之不動產遭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69號案件受理,並已將不動產拍賣、分配價金完畢,扣除稅款、執行費及執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分配款後,其尚分得4,788,304元,另其已清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僅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清償等情,並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3年10月29日函文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稽。基此,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應僅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5年2月9日到庭說明,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是依卷內事證,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為62,327元,則以聲請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分得4,788,304元之分配款,顯無不能清償62,327元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依聲請人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