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美玲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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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美玲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188,62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分72期、自同年11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惟嗣因父親生前簽六合彩遭暴力討債,只能以債養債,另因母親於112、113年間眼睛開刀支付大筆筆費,不得不於前開協商後另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因須另行支付民間融資公司之還款而無力清償,致於115年3月間毀諾,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又其聲請消債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資料、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相對人陳報之前置協商資料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7年7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嗣因前擔負其父親生前債務及母親開刀費用另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