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芳姿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所明定。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罹病而離職,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9,769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1,98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1,299,769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為證。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議,約定由聲請人分100期、自95年8月起每期還款14,081元,聲請人僅依約繳款4期,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債權人乃於95年12月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明在卷屬實。聲請人固以115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前情,然其陳稱毀諾之原因係因罹病而於102年4月15日自原任職單位離職,與台北富邦銀行陳報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通報毀諾情事不同,聲請人復未就其於95年12月毀諾時有不可歸責之已之事由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聲請人曾經消債前置協商成立而毀諾,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
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無聲請更生之實益。查聲請人固表達有償還意願,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21,984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1.2倍即19,717元。
則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餘款甚微,況且債務人亦自陳其從事兼職工作,月薪常常不到2萬元等情在卷,益難認聲請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情事,自不得聲請更生,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再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經本院調查後,依其陳報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難使本院相信倘若裁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