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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渝淨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所明定。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因配偶之父親出血性腦中風,由其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0,540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6,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1,670,54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為證。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11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分180期、自111年11月起每期還款3,984元,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本院即須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協商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聲請人配偶之父親確實因非創傷性腦出血、腰薦椎神經疾

患、頸神經根疾患,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於天行健診所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後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有天行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其不得已毀諾之事由,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非虛妄。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

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㈣查聲請人固表達有償還意願,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工作

收入為26,500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1.2倍即19,717元。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則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子女之二分之一扶養費,並無餘款,難認聲請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經本院調查後,依其陳報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難使本院相信倘若裁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