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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欣穎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代 理 人 葉庭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適鴻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峯銘住○○市○○區○○路0段0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法定代理人 丁增輝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哲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0

樓之7王柏均 住○○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欣穎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897,056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4,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查詢、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日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