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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允柔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115年4月2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另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6,884元,因無法與債權人逹成得負擔之清償方案,致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負有1,146,884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為證。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

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㈢查聲請人固表達有償還意願,然依聲請人陳報之工作情形,

其原從事鷹架工作,每月薪資52,144元,惟自認不適合,僅任職1年4月,嗣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4月29日本院訊問時止期間,聲請人共計更換8個工作,且薪資大幅調降,於114年

10、11月平均月薪僅13,72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及以書狀陳報在卷,聲請人陳報其於115年3月間新任職之工作收入約24,700元,嗣陳報其於115年4月已換至可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9,500元,則均僅有其陳稱,而未檢附證明。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1.2倍即19,717元。

㈣基此,本件若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工作收入52,144元核計,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717元,剩餘38,527元,聲請人積欠債務後,既有月收入來源52,144元之工作能力,,且衡諸其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現年約2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38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之人,倘不因個人主觀因素離職,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㈤另以其自114年以來頻繁更換工作,且薪資大幅調降,依聲請

人聲請本件後之工作狀況及薪資收入情形,難認聲請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衡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及其於113年間之工作收入,其償債年限甚屬合理,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依其自114年1月起以來收入不穩定之情事,則難使本院相信倘若裁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