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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麗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償債務,仍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法院無從准許。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同條第7項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債務,有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並按月繳款,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並按期履行,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不得聲請更生,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