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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仲宜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方如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仲宜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273,733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分148期、利率0%,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4,212元。惟因遭勞保局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故無力繼續履行,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2,326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再聲請消債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相對人華南銀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l,200萬元,雖於10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薪資遭強制執行,致無法履行,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2